申請人:劉某某
被申請人:信陽市公安局浉河分局
法定代表人:楊春歷,局長
第三人:李某某、衣某某
申請人因不服被申請人2025年1月20日作出信浉公(XX)行罰決字〔2025〕XX號行政處罰決定,于2025年2月11日向信陽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,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?,F(xiàn)已審理終結。
申請人請求:請求撤銷信浉公(XX)行罰決字〔2025〕XX號行政處罰決定。
申請人稱:其在廁所被群毆致傷,經(jīng)法醫(yī)鑒定為輕微傷,判其毆打他人處罰不公正。
被申請人稱: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,證據(jù)確實充分,程序合法,適用法律正確,內容適當。
第三人未提交書面意見。
經(jīng)審理查明:2025年1月9日晚上,申請人與李某某在信陽市浉河區(qū)XX教學樓內,因接熱水瑣事發(fā)生口角,后雙方到校內男廁所約架并發(fā)生互毆行為;申請人認為衣某某幫助李某某,也打了自己,于是晚自習下課后申請人就和衣某某在廁所內繼續(xù)約架,并發(fā)生互毆行為。后經(jīng)信陽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證鑒定室鑒定:申請人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。2025年1月11日,被申請人受案調查。2025年1月20日,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進行了行政處罰告知。同日作出信浉公(XX)行罰決字〔2025〕XX號行政處罰決定,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、第十二條、第二十一條第(二)項的規(guī)定,對申請人以毆打他人行為輕微處行政拘留三日。因申請人不滿十八周歲,初次違反治安管理,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十二條、第二十一條第(二)項的規(guī)定,不執(zhí)行行政拘留。
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(jù)證明: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、詢問筆錄、(信)公(浉)鑒(臨)〔2025〕XX號鑒定書、行政處罰告知筆錄、行政處罰審批表等。
本機關認為:被申請人作出信浉公(XX)行罰決字〔2025〕XX號行政處罰決定,認定事實清楚、證據(jù)充分、程序合法、適用法律正確。
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》第六十八條之規(guī)定,本機關決定:維持被申請人2025年1月20日作出的信浉公(XX)行罰決字〔2025〕XX號行政處罰決定。
若申請人、第三人對本決定不服,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。
2025年4月8日